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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股东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0日 来源: 杭州买卖合同律师   http://www.gsjzqfkls.com/
  何谓虚假股东?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虚假股东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1、虚假股东的概念
  虚假股东至今尚无明确的概念,鉴于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多见,司法上的歧见严重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个人认为,虚假股东是指实际上不具备出资者地位而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者,包括被冒名股东、挂名股东以及其他虚假出资者。
  从公司法理论上说,虚假股东是存在的。如被冒名股东:凡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从未作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与其股东权利和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
  从法律规定上说,尽管《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对企业法人的虚假股东情况没有进行规范,但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错误登记企业性质的情况做了规定,如第3条规定要坚决纠正因“挂靠”而导致产权不清的情况。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合发布的《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也就此问题做了进一步规定,其实质就是要正确认定企业的性质与股东。就司法实践而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审判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需要正确认定“红帽子”企业性质的案件,从企业产权构成角度看,实质都是股权资格问题。因此,只要承认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存在错误的可能,就必然要承认虚假股东的存在。
  2、虚假股东的地位
  虚假股东的地位与瑕疵股东有什么区别?简单地说,两者的权利义务不同。瑕疵股东在对公司和其他出资者承担责任时,该出资者仍然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该虚假出资者系虚假股东,即否定了其在该公司中的出资者地位,其与公司无事实上的关系,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公司和其他的股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因此,虚假股东与瑕疵股东截然不同。
  出资评估不实和抽逃出资的瑕疵股东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较无争议,而完全虚假出资的瑕疵股东和虚假股东的区别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者的证明形式具有很多相似之处,较难区分。欲对虚假股东和瑕疵股东进行明晰的区分,首先应当从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展开论述。
  3、虚假股东的民事责任
  学界和司法界对于虚假股东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存在不同看法。鉴于被冒名股东和挂名股东是虚假股东的两种特殊形式,因此分析这两类股东的民事责任,具有借鉴意义。
  (1)被冒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民事责任。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否则,违背真意主义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所以应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承担对内对外的民事责任。
  挂名股东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的约定,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挂名股东相对应,实际出资者被称为隐名股东。当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个人法规则,根据实质证据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应当注意,第一,当挂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或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不能以双方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挂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外承担责任。第二,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争议,而公司或公司所有股东应当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并承认其权利的,应当根据实质证据,认定隐名者的股东资格;公司不知道该隐名股东的存在的,则应当按照外观主义的要求,根据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但是隐名股东至少可以根据其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向公司要求进行形式证据的变更或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
  (2)虚假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近期有学者提出,一方面否定虚假股东的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对外承担出资不足责任,将使虚假股东的权利义务处于严重失衡境地,也有违股东资格的取得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也提出这一问题,并认为凡在各种形式证据中登记为股东的,均应当认定其为瑕疵股东,承担对内对外责任。笔者认为,要求虚假股东承担对外责任并非基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而是由于虚假股东如果知道其具有股东名义而不予纠正,可视为有一定过错,对第三人起了误导作用,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角度出发,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而瑕疵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责任的法理在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两者适用的并非同一法理,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虚假出资者即为瑕疵股东。何况,虚假股东可以通过根据民法理论向公司追偿其所承担的债务,理论上并不矛盾。
  综上,可以推断,虚假股东与公司无事实上的关系。在内部关系中,虚假股东在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公司和其他的股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在外部责任上,只有在善意第三人根据工商登记要求公司登记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责任时,虚假股东才对外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虚假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清偿。但是,虚假股东中对其股东名义不知情的,不需要承担对外责任,如被冒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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